通知
冀文社字〔2009〕64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文化局: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抄送:各扩权县市文化局
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保护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项目。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各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全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各设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之前向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区或者单位提出,经各设区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
(三)有经常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通过录音、录像、图书资料等手段,真实、完整地记录该项目的技艺流程、表演剧(曲)目、活动程序等,并做好保存管理;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管理、建档。同时,将档案目录报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三)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有效保护该项目依存的、具有重要传统价值和专用性的场所和建筑物;
(五)经常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六)定期向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由各设区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
第十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和同行评议程序,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各设区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十四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展示场所。
第十五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等级标准和出境标准。其中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手段,宣传、普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进行整体性保护,并报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因城乡建设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文化场所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
第十九条 根据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部署,各设区市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和项目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域名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改编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实物,用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转让、复制或出售标牌的;
(二)侵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